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法字第52號聲 請 人 張弘謀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幼兒教育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的董事長,因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變更,故檢具修訂章程會議紀錄.000影本、新舊章程、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及主管機關核准修訂函等件,請求裁定准為必要處分等語。
二、「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附件所示章程之條文,該第4條乃聲請人的地址變更,第15條則屬相對人章程變更的歷程簡述,均與財團之組織或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此部分事項均屬法人已登記事項之變更,僅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並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變更。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