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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債 務 人 吳吉田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2 月22日本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14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同年6 月24日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進行清算程序,於105 年7 月7 日經債權人會議決議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2 條規定,將附表所示土地以拍賣方式予以變價,並於106 年3 月2 日拍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抗告人就上開清算程序拍定附表所示土地,提出異議,聲請撤銷拍定,經原裁定以:附表所示土地業經主管機關函覆並無徵收及發放補償金之事,且臺中縣東勢鎮公所(現改制為臺中市東勢區公所,下稱東勢區公所)辦理石城街拓寬工程時,因經費不足,未辦理徵收,但經部分業主同意先行開闢道路,而行施工。抗告人雖未於拓寬工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蓋章,惟有分別出具切結書,領取建築改良物、農林作物補償費,嗣抗告人於88年間陳情東勢區公所不得使用其土地,及陳情發放土地補償費,經東勢區公所否准後,抗告人乃提起訴願,請求東勢區公所停止使用其土地及給付補償費,經臺中市政府決定撤銷東勢區公所上開否准發放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並駁回抗告人請求停止使用其所有土地部分之訴願。抗告人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東勢區公所應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150 萬元,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以89年度訴字第36

4 號裁定駁回其訴在案等節為由,認抗告人主張附表所示土地有部分業經徵收並領有補償費云云,與事實不符,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東勢區公所自辦石城街拓寬是違法強占民地,伊不甘服,訴願與訴訟都無效,後來請政壇有力人士出面調解,公所以公告價1.2 倍收購伊房地20坪,領取公庫支票,同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東勢區公所函文如果有聲明沒有價購20坪房地,就有偽造證據之嫌。且伊於105 年提出債務清理時,就有聲明持份的20坪房地是現成道路用地,拍賣時沒有公告,造成一地二賣,致承標人損失,圖利銀行,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四、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屬於清算財團。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抗告人雖主張附表所示土地有20坪已經出售給東勢區公所,然觀諸抗告人提出所謂購地資料,該紙條上僅載明:抗告人所請託之事,關係到整個石城街鄉親的權益,因法律規定土地徵收費應一次發放,不能特定發放,且區公所正極力爭取7000萬元來發放,可望在12月底就有好消息,等有正式消息,立即通知抗告人等語(見本院消債抗卷第4 頁),並無任何關於東勢區公所向抗告人價購附表所示土地之內容,難認抗告人確有出售附表所示土地給東勢區公所之事實。況本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均登記為抗告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是附表所示土地確均為抗告人所有,而屬清算財團,堪可認定。此外,本院於拍賣公告時,業於備註欄註明:附表所示土地據債務人稱有部分為道路用地等語,並無抗告人所指拍賣公告未予載明之情形,且債權人僅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就其原有之債權額受償,亦無圖利可言。從而,本件拍定附表所示土地,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黃凡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且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附表:

┌─┬───┬───────────────────┬─┬─────┬──────┐│編│ 土 │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臺中市│東勢區 │石圍墻│石圍墻│209 │建│35 │6分之1 │├─┼───┼────┼───┼───┼──────┼─┼─────┼──────┤│2 │臺中市│東勢區 │石圍墻│石圍墻│209-1 │建│267 │6分之1 │├─┼───┼────┼───┼───┼──────┼─┼─────┼──────┤│3 │臺中市│東勢區 │石圍墻│石圍墻│209-2 │建│42 │6分之1 │├─┼───┼────┼───┼───┼──────┼─┼─────┼──────┤│4 │臺中市│東勢區 │石圍墻│石圍墻│209-5 │建│42 │6分之1 │├─┼───┼────┼───┼───┼──────┼─┼─────┼──────┤│5 │臺中市│東勢區 │石圍墻│石圍墻│209-6 │建│14 │6分之1 │├─┼───┼────┼───┼───┼──────┼─┼─────┼──────┤│6 │臺中市│東勢區 │石圍墻│石圍墻│209-7 │建│25 │6分之1 │├─┼───┼────┼───┼───┼──────┼─┼─────┼──────┤│7 │臺中市│東勢區 │石圍墻│石圍墻│209-8 │建│8 │6分之1 │├─┼───┼────┼───┼───┼──────┼─┼─────┼──────┤│8 │臺中市│東勢區 │石圍墻│石圍墻│209-9 │建│11 │6分之1 │├─┼───┼────┼───┼───┼──────┼─┼─────┼──────┤│9 │臺中市│東勢區 │石圍墻│石圍墻│210 │建│130 │6分之1 │├─┼───┼────┼───┼───┼──────┼─┼─────┼──────┤│10│臺中市│東勢區 │石圍墻│石圍墻│210-2 │建│34 │6分之1 │├─┼───┼────┼───┼───┼──────┼─┼─────┼──────┤│11│臺中市│東勢區 │石圍墻│石圍墻│210-3 │建│15 │6分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裁判日期:2018-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