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字第3號原 告 蔡惠美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被 告 美夢成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麗雪訴訟代理人 卓志娟被 告 烏發庫美容材料行法定代理人 周瑞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依陵
林冠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27萬4066元,及被告美夢成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7 年11月21日起、被告烏發庫美容材料行自民國107 年11月6 日起,及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8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經營瘦身美容事業之被告簽訂如附表所示產品購買同
意書。原告嗣因居住地點遷移至臺中市大里區,距離被告營業處過於遙遠,未能接受服務,且於服務期間,原告不同意被告任意更換美容師,依被告美夢成真公司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21條約定及第12條前段任意終止約款,終止兩造簽訂之所有瘦身美容契約,並請求返還下列費用:
⒈編號5788契約: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編號
430 契約:原告購買10堂任選價值4 萬8000元課程,原告已使用9 堂,被告應返還1 堂課程即4,800 元予原告。
⒉編號5791契約:兩造以先前契約轉單折抵部分為:編號65契
約6 萬6276元、編號5528契約1 萬4760元、編號73契約2 萬元、編號321 契約1 萬4784元、編號24契約2 萬元,共折抵13萬5820元(原誤算為13萬5850元),原告再繳納4,180 元,合計14萬元;原告簽立之編號5570契約、編號390 契約之餘額尚有16萬1280元、1 萬3625元,共計17萬4905元則加值至編號5791契約。故編號5791契約之價值總計31萬4905元,原告均未使用,被告應予返還。
⒊編號5761契約:原告已購買173 堂、共計13萬8000元之課程
,每堂價值797 元,原告已使用12堂,尚有161 堂課程,價值12萬8427元,被告應返還予原告。
⒋編號5528契約:原告購買50支、共1 萬8000元之美胸精華液
,原告尚有45支未使用,被告亦開立產品簽收單記載剩餘1萬5750元,被告自應返還。
⒌編號91契約:原告購買可終身使用,無堂數限制之巴黎終身
課程50萬元(其中以編號24契約折抵3 萬元、編號84契約折抵5,000 元,原告繳納46萬5000元)。原告係於40歲時購買,以臺灣女性之平均餘命為84歲,原告可使用44年,每年課程價值1 萬1364元,而原告已使用2 年8 月,以3 年計,被告應返還剩餘41年之課程價值共46萬5924元。
⒍編號390 契約:原告因先購買前開終身課程之編號91契約,
始得購買價值31萬元之編號390 契約(轉購終身課程),並以編號91(終身)、編號144 、編號225 契約,共折抵15萬5000元,原告繳納剩餘15萬5000元。又原告係於40歲時購買終身課程,可使用44年,每年課程價值7,045 元,原告已使用2 年8 月,以3 年計,被告應返還剩餘41年之課程價值共28萬8845元。
⒎編號65契約:原告係給付10萬元將前開編號390 契約升等,
,以該課程性質為終身,原告於40歲時購買,可使用44年,每年課程價值2,273 元,原告已使用2 年8 月,以3 年計,被告應返還剩餘41年之課程價值共9萬3193元。
⒏以上總計141 萬1844元。
㈡因此,原告已終止兩造之系爭契約關係,而請求返還上開課
程之剩餘價值共141 萬18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因原告與被告美夢成真公司簽訂產品購買同意書,由被告烏發庫美容材料行開立發票予原告,故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
㈢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 萬1844元,及自
108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美夢成真公司及被告烏發庫美容材料行均由同一人經營
,本件契約之實際上當事人確實為兩造。被告對原告因搬家終止契約無意見,原告請求返還之契約剩餘價值,被告不爭執編號5788契約為10萬元、編號430 契約為4,800 元,其餘部分抗辯如下:
⒈編號5791契約:編號390 契約原告購買之主要服務為五行10
0 次、幸福心輪80次,而產品購買同意書已載明「保證堂數使用完一週二次,不可退費轉售」,主服務五行手技原告已使用234 次、幸福心輪使用147 次,均超過保證堂數而無剩餘價值。故編號5791契約之產品購買同意書記載編號390 契約之餘額1 萬3625元,並非真實,而不得納入編號5791契約為計算;至於編號73契約重複折抵1 萬1000元部分,而應扣除,故編號編號5791契約之剩餘價值應為29萬280元。
⒉編號5761契約:原告購買之費用為13萬8000元,但應扣抵被
告承接原告向前店家瑞醫購買部分10萬8000元,因被告僅承接前店家瑞醫之顧客服務,並未承接債務,亦無給付對價予瑞醫。被告承接前店家瑞醫之客戶係為將來客戶之再度消費,當時應有簽立契約,並通知原告轉讓事宜。故被告無法將原告向前店家瑞醫購買課程之剩餘價值列入退還範圍,原告實付金額為3 萬元,扣除原告已使用9,576 元及商品提領1,200元後,剩餘價值為1萬9224元。
⒊編號5528契約:原告購買50支美胸安瓶,已使用9 支,剩餘
之價值1 萬4760元已轉單至編號5791契約為扣抵,不得再請求返還。
⒋編號91契約:此部分之終身課程已轉單至編號390 契約為抵
扣,且編號390 契約之課程,原告已將保證堂數使用完畢,並無剩餘價值可退還。
⒌編號390 契約:原告購買之主要服務為五行100 次、幸福心
輪80次,而產品購買同意書已載明「保證堂數使用完一週二次,不可退費轉售」,主服務五行手技已使用234 次、幸福心輪使用147次,均超過保證堂數,而無剩餘價值可退還。
⒍編號65契約:原告係購買95次手技服務,分別為臉部45次(
另註明臉部5,000 元以上扣2 次)、身體50次,平均每次單價為1,053 元,並額外贈送編號390 契約之升等。原告已使用32次共3 萬3696元,剩餘價值則轉單至編號5791契約扣抵
6 萬6276元,而不得再請求返還。㈡基上,被告係以原告購買之平均單價為計算,亦未加計手續
費,故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同意返還原告之契約剩餘價值共計為41萬4304元。
㈢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經營瘦身美容事業之被告簽訂如附表所示產品
購買同意書,並已終止兩造簽訂之所有瘦身美容契約,原告得請求返還終止後契約剩餘價值,有附表所示之產品購買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79 頁至第62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73 頁、卷三第30頁),應堪認定為真實。原告另主張附表所示產品同意書之契約剩餘價值總計141 萬1844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院就附表所示產品購買同意書之剩餘價值,分述如後。
㈡兩造均同意之契約剩餘價值:
兩造均同意編號5788契約、編號430 契約終止後剩餘價值分別為10萬元、4,800 元(見本院卷三第28頁、第37頁、第43頁),故此部分原告請求退還上開金額,應屬有據。
㈢編號5791契約:
⒈原告就編號5791契約得請求被告返還31萬4905元:
關於編號5791契約,兩造以先前已簽立之契約分別折抵下述金額,共折抵13萬5820元(計算式:66,276+14,760+20,000+14,784+20,000=135,820 ),有編號5791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65頁),應堪認定:
①編號65契約:6 萬6276元。
②編號5528契約:1 萬4760元。
③編號73契約:2萬元④編號321 契約:1 萬4784元。
⑤編號24契約:2 萬元。
編號5791契約經折抵上開金額後,原告再繳納4,180 元,故契約兩造約定之契約金額共14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65 頁,計算式:135,820 +4,180 =140,000 )。
⒉兩造另簽訂編號5570契約,價值16萬1280元;簽訂編號390
契約,價值1 萬3625元,均併入編號5791契約(見本院卷二第567頁),故編號5791契約價值31萬4905元(140,000 +161,280 +13,625=314905)。
⒊被告另抗辯:上開用以折抵之編號73契約,已將其中1 萬
1000元折抵至編號5570契約;編號390 契約已無剩餘價值,固據其提出編號5570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21 頁)。惟查,兩造於106 年5 月25日簽立編號5570契約,再於107 年
3 月1 日簽立編號5791契約,被告簽立編號5791契約時已知編號5570契約之約定,嗣後既同意將編號73契約以2 萬元折抵,並蓋用其店章(見本院卷二第23頁),即無從片面再以先前編號73契約之一部用以折抵編號5570契約,主張扣除1萬1000元,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兩造簽立編號390契約,既已同意以1 萬3625元加值編號5791契約,並蓋用其店章(見本院卷二第25頁),足認其同意以此金額加值編號5791契約,其事後再行片面主張此部分契約已無價值,亦顯不足採。
㈣編號5761契約:
⒈原告就編號5761契約得請求被告返還12萬8427元:
編號5761契約13萬8000元,堂數共173 堂,原告已使用12堂,尚有161 堂課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475 頁),且有編號5761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05頁至第611 頁),應堪認定。原告已使用12堂,尚有161 堂課程,剩餘價值依據比例計算應為12萬8428元(計算式:
138,000 元×161 ÷173 =12842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12萬8427元,尚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被告因瑞醫公司經營不善,故承接瑞醫公司顧
客服務,並沒有付錢給瑞醫公司,是因為希望承接瑞醫的客戶,希望客戶將來進一步消費,被告只承接服務,所以不用退費(見本院卷三第30頁)。惟查,兩造已約定將原告與瑞醫公司之原契約,併入兩造簽署之5761號契約,而用以折抵10萬8000元,故兩造已合意另行約定5761號契約,則5761號契約之當事人自然為兩造,故應依兩造之約定計算5761號契約應退款之金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已提領商品1,200 元,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並不可採。
㈤編號5528契約:
原告已經以編號5528契約用於購買編號5791契約折抵1 萬4760元,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得再行就此契約請求退款,顯不可採。
㈥編號91契約:
原告已經以編號91契約用於購買編號390 契約,並與編號
144 、225 契約共折抵15萬5000元,有編號390 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25 頁),故原告主張得再行就此契約請求退款,亦不可採。
㈦編號390 契約:
編號390 契約是屬於終身服務契約,但於契約之附註欄已載明,五行手技100 次、心輪80次,保證課堂,使用完不可退費、轉售,有編號390 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25 頁)。原告已使用五行手技234 次、幸福心輪使用147 次(見本院卷二第593 頁至第603 頁),均超過前開約定之堂數,故原告應受上開約定拘束,不可再行主張退費。
㈧編號65契約:
原告已經以編號65契約用於購買編號5791契約折抵6 萬6276元,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得再行就此契約請求退款,亦不可採。
㈨基上,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契約剩餘價值如下:⒈編號5788契
約:10萬元。⒉編號430 契約:4,800 元。⒊編號5791契約:31萬4905元。⒋編號5761契約:12萬8427元,共計得請求54萬8132元(計算式:100,000 +4,800 +314,905 +128,
427 =548132)。故本件原告終止上開各契約後,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4萬8132元,依據民法第271 條規定,被告應平均分擔之,故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7萬4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美夢成真公司為107 年11月21日、被告烏發庫美容材料行為107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27萬40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弈捷附表:產品購買同意書┌──┬────────┬────────┬────────┐│ │ 折抵部分 │ 加 值 部 分 │ 頁 數 ││契約├──┬─────┼──┬─────┤ ││編號│契約│ 價 值 │契約│ 價 值 │ ││ │編號│ │編號│ │ │├──┼──┼─────┼──┼─────┼────────┤│ │416 │1 萬8724元│ │ │本院卷二第535頁 ││ ├──┼─────┤ │ │至第553頁 ││5788│445 │2 萬5000元│ │ │ ││ ├──┼─────┤ │ │ ││ │144 │4 萬9595元│ │ │ │├──┼──┼─────┼──┼─────┼────────┤│ │65 │6 萬6276元│5570│16萬1280元│本院卷二第525頁 ││ ├──┼─────┼──┼─────┤至第527 頁 ││ │5528│1 萬4760元│390 │1萬3625元 │ ││ ├──┼─────┼──┴─────┤ ││ │73 │2 萬元 │備註:被告先後提│ ││5791├──┼─────┤出之編號5791契約│ ││ │321 │1 萬4784元│(即本院卷二第25│ ││ ├──┼─────┤頁、本院卷二第 │ ││ │24 │2 萬元 │567 頁),後附手│ ││ │ │ │寫內容不同,後者│ ││ │ │ │增加文字記載,並│ ││ │ │ │重新計算契約價值│ │├──┼──┴─────┼──┬─────┼────────┤│5761│原告與瑞醫公司之│ │ │本院卷二第605 頁││ │契約:10萬8000元│ │ │至第611 頁 │├──┼──┬─────┼──┼─────┼────────┤│5528│ │ │ │ │本院卷二第575 頁││ │ │ │ │ │至第577 頁 │├──┼──┼─────┼──┼─────┼────────┤│ │24 │3 萬元 │ │ │本院卷二第613 頁││91 ├──┼─────┤ │ │至第623 頁 ││ │84 │5,000元 │ │ │ │├──┼──┼─────┼──┼─────┼────────┤│ │91 │ │ │ │本院卷二第479頁 ││ ├──┤ │ │ │至第511 頁 ││390 │144 │15萬5000元│ │ │ ││ ├──┤ │ │ │ ││ │225 │ │ │ │ │├──┼──┼─────┼──┼─────┼────────┤│65 │ │ │ │ │本院卷二第569 頁││ │ │ │ │ │至第573 頁 │├──┼──┼─────┼──┼─────┼────────┤│430 │ │ │ │ │本院卷二第517 頁││ │ │ │ │ │至第519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