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張弦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6 年10 月6日本院106 年度中國小字第2 號確定裁定、民國
107 年1 月8 日本院106 年度國小抗字第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而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亦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再審亦須依提出聲請時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該不合法之情形,法院毋庸命再審聲請人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二、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106 年度中國小字第2 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裁定)、本院106 年度國小抗字第1 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而原裁定係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送達給再審聲請人,由再審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系爭裁定則經本院於107 年1 月8 日以再審聲請人未踐行國家賠償法定前置程序等節,以抗告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為由裁定駁回,系爭裁定於107 年1 月15日合法送達再審聲請人之受僱人,未經再審聲請人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8
7 條之規定,加計抗告期間10日,嗣原裁定、系爭裁定皆於
107 年1 月25日確定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查明無訛。
㈡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
1 項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3 項、第507 條定有明文。再審聲請人就原裁定已曾提起抗告,並經系爭裁定為裁判,依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即不得再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並非合法。
㈢又再審聲請人系爭裁定聲請再審,應於系爭裁定確定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則該不變期間末日原應為107 年2 月24日星期六,依法順延至107 年2 月26日星期一屆滿,即再審之聲請應於107 年2 月26日以前提起,始為適法,詎再審聲請人遲至107 年3 月17日始具狀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戳章附卷可憑,顯然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
㈣另依再審聲請人具狀之意旨,再審聲請人雖提出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107 年2 月21日中區國稅政字第1071002638號函,指稱該函表示除系爭裁定所查明再審聲請人向再審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時所提出之內文3 頁文件外,尚有「包含台端提示檢舉人身分問題之文件1 紙」,因而主張上開函文為本案之新證據,此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規定,並據此主張再審聲請人聲請國家賠償時並未排除張旭丘等12人部分,已有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先行程序云云,惟觀之該函內容,其上明確記載:「該紙非屬就張OO等12人檢舉獎金之國家賠償請求書且與本案訴訟無涉」等語,顯與再審聲請人主張之理由互不相符,實難認再審聲請人提出該函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執此復主張知悉再審之理由晚於前述不變期間,亦無從憑採。況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又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參照)。是以,縱認再審聲請人所稱新證據乃係援引上開函文而認為其聲請國家賠償時所提出關於張旭丘等12人部分之資料(見本院106 年度國小抗字第1 號卷第12頁)確係該函文所指「包含台端提示檢舉人身分問題之文件1 紙」,然系爭裁定審理時再審聲請人已曾提出,且經系爭裁定清楚敘明其認定之理由:「抗告人書面請求國家賠償內文所載『處理該日政風室會談及的康馳公司20% 課稅的事』、『康馳公司案的國家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的訴訟標的金額就只有1 筆,簡單明確』、『第一項:自康馳公司完納罰鍰後國稅局應依法通知檢舉人之日起至民國104 年11月5 日這10餘年利息損害賠償』等文句,其文義明確清晰,實無從解釋為抗告人之請求已包含『張旭丘等12人』檢舉案在內,而相對人106 年7 月10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0712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亦係針對『康馳公司檢舉案』做出拒絕賠償之決定,基上,自難認為抗告人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已踐行先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之協議先行程序。原裁定本此見解並基於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之結果所合法認定之事實,而為抗告人不利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則關於張旭丘等12人部分之資料,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未經斟酌且未使用之新證據,自無該款之適用,仍無從認定再審聲請人有何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
㈤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第501 條第1 項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50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