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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9號異 議 人 方信男上列異議人因清償提存事件(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0號),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7年5月11日中院麟(106)存字第40號函所命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10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

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按提存事件係採事後審核制度,無須由提存法院先行審查,此觀諸提存法第8條及第10條規定甚明,是如有不該提存而提存情事,即使已為提存,仍不生提存之效力,此觀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立法理由所舉: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於提存前已死亡者,亦屬提存不合程式或不應提存之情形,縱於准許提存後始發現,仍應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等語。又依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故債權人於提存前已死亡者,即無從為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而應以其繼承人為辦理提存之對象。準此,若以死亡之債權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辦理提存,則因屬提存法第10條第3項所規定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之情形,自不生提存之效力,提存所無論是否已准許提存,均應於發現後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另以債權人之繼承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辦理提存(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702號裁定、司法院祕台廳民三字第18859號、秘台廳民三字第09303號函釋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106年間,以受領權人黃智偉等14人受領租金遲延為由,向鈞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並經准予提存在案(即106年存字第40號)。嗣鈞院提存所查詢戶役政資料後,發現受領權人賴秀琴已於105年3月14日死亡,認本件為不應提存,爰作成命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惟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受領權人賴秀琴之權利義務,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是本件非不得改列受領權人賴秀琴之全體繼承人為受領權人,而屬得補正之情形。鈞院提存所未先命異議人補正,即逕命異議人領回提存物,即有未洽,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106年1月6日將受取權人即相對人黃智偉等14人(含賴秀琴)應受領之租金,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106年度存字第40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案卷查閱屬實。惟受取權人賴秀琴已於提存前之105年3月14日死亡等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於上開提存案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賴秀琴既已喪失權利能力,自無從為上開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本件即應由異議人即提存人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取回提存物,另以賴秀琴之繼承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辦理提存。異議人雖云本件應由提存所先命異議人補正,再改列賴秀琴之全體繼承人為受領權人,惟本件提存物受取權人賴秀琴既係於提存前死亡,其已喪失權利能力,本件即屬提存法第10條中之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而無從補正之事項。從而,本院提存所以106年5月11日中院麟(106)存字第40號函所為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上開處分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