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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7號聲 請 人 陳榮崇相 對 人 陳文煥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榮崇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704號返還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金鋒為相對人之子,其於民國106年間,利用相對人已陷於失智,無法自行處理財產事務之狀態,擅自以相對人名義,盜領相對人存款共新臺幣650 萬元(下稱系爭存款),並據為己有;第三人陳邑生為相對人之孫、陳金鋒之子,其亦利用相對人陷於失智而無意思表示能力之際,擅自將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2 (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相對人因患有失智症,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惟有對陳金鋒、陳邑生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系爭存款及系爭土地之必要(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704號返還土地所有權等事件受理中)。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於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是以,所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須能辨識利害得失,而足以獨立就訴訟之進行或其結果,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始足當之。如當事人之心智缺陷,已無從獨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雖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為保護其利益,不能認為有訴訟能力。

三、經查,相對人為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06 年9 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示,相對人「因智能障礙、器質性精神疾病合併行為異常,無行為自主能力,需專人照護、門診長期治療」,堪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應已欠缺訴訟能力,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陳金鋒、陳邑生雖為相對人之子、孫,然其等為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之被告,與相對人利害關係相反,自不得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並已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維護相對人法律上之權益。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凡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