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1號聲 請 人 潘育惠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李文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2,其上並有聲請人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乙棟,而聲請人前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於訴訟中達成變價分割之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嗣聲請人向鈞院聲請變價分割強制執行,並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先承買系爭土地,惟遭鈞院民事執行處駁回,聲請人爰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現已繫屬於鈞院民事庭審理中(鈞院107年度補字第1160號),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如不停止,聲請人恐受重大損害,而於該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判決確定前,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7778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6月15日提起之訴訟,係為確認其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有聲請人之起訴狀在卷可稽,惟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應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列舉得以停止執行之情形為限,而該訴訟並非屬前揭法條規定所列舉之情形,聲請人據此逕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是聲請人以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壹仟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