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4號聲 請 人 蘇建隆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相 對 人 黃靖雯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起訴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所核發106年度訴字第1267號(106年度訴聲字第39號)之起訴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本條項修正理由說明,原告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如果其登記的原因消滅(例如原告撤回其聲請或同意被告處分),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例如本案請求所依據的權利之後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實不存在),應准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撤銷許可登記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67號事件受理,並且依照聲請人的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書,許可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83、1342建號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的登記。因為該件訴訟已經和解,聲請人於民國107年5月11具狀撤回,故訴訟繫屬的關係消滅,請求准予撤銷許可登記的證明等語。
三、經查,本件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起訴後已經於107年5月11具狀撤回訴訟,相對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撤回通知,而且沒有在收受通知10日內表示異議等情形,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後確屬事實,因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的撤回訴訟,並沒有在法定期間10日的期間內表示異議,所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62條(附錄1)的規定,視為同意撤回訴訟,故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6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依法已經終結,訴訟繫屬的關係消滅,則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許可登記的裁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訴訟撤回之要件及程序)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