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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5號聲 請 人 黃欽祺相 對 人 陳隆天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更正判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107年7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107年7月24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裁判案由:更正判決
裁判日期:2018-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