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劉鐘玉琴上列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03年度聲再字第360號聲請再審聲明異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聲請指定管轄,經最高法院以民國97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廢棄,自此之後,下級法院(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於本件訴訟已無管轄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知悉甚詳,竟視法律形同具文,長期逕行裁定,復於106年8月23日續作異議駁回裁定,損及聲請人法定訴訟權益,公然違背中華民國刑法第128條「公務員對於訴訟案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規定,而越權受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審判長李悌愷、法官廖欣儀、羅智文理當綦詳,足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60號民事裁定不惟偏頗,有違背法律情事,依法聲請迴避。並聲明「一、民國106年8月23日案號103年度聲再字第360號民事裁定『異議駁回』聲明廢棄在卷。二、依民事訴訟法第36條聲請103年度聲再字第360號民事裁定合議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法官廖欣怡、羅智文依法迴避本訴審理職務」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75年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60號聲請再審聲明異議事件,業經本院於106年8月23日裁定異議駁回而確定,有該本院106年8月23日民事裁定書在卷可憑,故該事件已經終結;又聲請人稱其曾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規定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業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廢棄臺中高分院97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本院對103年度聲再字第360號聲請再審及聲明異議事件均無管轄權;然最高法院於廢棄臺中高分院97年度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後,業已本其職權,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聲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指定管轄之聲請,聲請人對此雖一再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亦均遭駁回,此有上揭裁定書等附卷可憑,顯見本院對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60號及104年度再易字第2號案並非無管轄權,本院合議庭所為裁定實未見有何違法或偏頗之處,且該事件業已終結,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顯與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合議庭審判長李悌愷、法官廖欣儀、羅智文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林宗成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