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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7號異 議 人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賢相 對 人 翔贏通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雅文上列異議人就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所為更正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07 年4 月17日105 年度中司小調字第2213號事件之書記官處分書應予撤銷。

本院民國105 年12月22日105 年度中司小調字第2213號調解程序筆錄案由欄第一行之「105 年度中司小調字第2213號損害陪償事件」,應更正為「105 年度中司小調字第2213號給付維修款事件」。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5 年7 月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2日核發,因相對人等提起異議,兩造於105 年12月22日於本院調解成立。而查異議人與相對人翔贏通運有限公司間訂有維修協定同意書,異議人自105年2 月至6 月間提供相對人翔贏通運有限公司車輛維修及更換零件之勞務,計新臺幣226,284 元,是相對人對於債務人等之債權為維修款,非損害賠償之債權,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係請求債務人等給付維修款,調解筆錄上記載為損害賠償事件,與本院及當事人間原意顯然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2 項規定,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由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3 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515號解釋),是和解筆錄祇須具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法院書記官即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更正之處分,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抗字第1 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書記官於107 年4 月17日所為之處分書,異議人於107

年4 月23日收受後,於107 年4 月27日對該處分書具狀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於105 年8 月9 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

請求之標的為「債務人等應支付聲請人新台幣48,404元整,及自民國105 年6 月15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請求之原因及事實並記載:「爰債務人翔贏通運有限公司與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有維修協定同意書,以翔贏通運有限公司擔任立約人,法定代理人廖雅文擔任連帶保證人,今於民國(以下)105 年7 月至8 月間駕駛其所有之遊覽車車輛至本公司台中保養廠修理車輛,共計新台幣48,404元整,查本件係請求給付定金額之修車款,並業已開立發票……。」等語,堪認異議人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聲請時,確已明確表明係請求相對人等給付維修款之意旨,則本件係請求給付維修款事件,並非損害賠償事件甚明。嗣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20519 號支付命令後,經相對人等提出異議,本院改分105 年度中司小調字第2213號事件後,將案由欄誤分為損害賠償事件,並經書記官於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案由欄記載「105 年度中司小調字第2213號損害陪(應為「賠」)償事件」等語,自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是本院書記官於

107 年4 月17日所為駁回更正聲請之處分書,實難認為適法,應予以撤銷,並將本院105 年度中司小調字第2213號調解程序筆錄案由欄更正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裁判日期:201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