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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2號聲 請 人即上訴人 吳淑惠上列聲請人因與黃獻寬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 條第2 項後段規定,當事人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或上訴、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三分之一之部分。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4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預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但本院核定其上訴利益應為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3元,上訴人僅繳納4500元,尚負欠2 萬1503元未繳,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

5 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有關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因未提起抗告而確定。之後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具狀撤回上訴及聲請退還裁判費,有本院卷附繳費收據、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因聲請人除上開預繳的4500元外,其餘不足的裁判費並未補正,故聲請人所繳納的第二審裁判費,顯然未超過第二審應繳裁判費之三分之一即8667元。依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並無可供退還的裁判費。故聲請人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裁判日期:2018-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