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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0號聲 請 人 王賀立相 對 人 連思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106 年度訴字第129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應予變價分割確定,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案件執行中(下爭系爭執行事件)。但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受分配的金額有異議,已經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708號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故聲請暫緩執行106 年度訴字第129 號及系爭執行事件,待本案訴訟結案後,始得分配等語。

二、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見附錄1 )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提起再審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提起該條所列訴訟,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

19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謂「異議之訴」,通說包括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前者係指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後者係指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訴訟目的在於排除或妨礙執行名義之效力。至於分配表異議之訴,立法意旨在於解決各債權人間分配次序或債權有無的爭執,如債權人或債務人合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債權應受分配的金額,將因提存(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參照,見附錄2 )而發生實質上停止分配之效果,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異議之訴」的性質並不相同,自無另行聲請停止執行的必要。

四、本件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係主張相對人依分配表應受分配的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04 萬4709元,應減為126 萬9700元,所減少的金額77萬5000元應改分配給聲請人。依其所述情由,並非否認相對人的執行名義存在,僅就相對人應受分配金額部分不同意,與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異議之訴」的性質,並不相同。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應受分配的部分金額有異議,已經提起本案訴訟,如聲請人已為起訴之證明,依法該債權應受分配的金額,應行提存,聲請人的權利不至於因繼續執行而受有無法回復的損害,亦無停止執行的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的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的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的法律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錄:

1.強制執行法第18條(執行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2.強制執行法第41條(異議未終結之處置)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8-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