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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6號聲 請 人 張林麗明上當事人聲請裁定管理人事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惟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民法第820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依其性質應屬依財產權關係請求之「非訟事件」,而依聲請人之主張,其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之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7,則依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聲請人之應有部分價值為新台幣(下同)4,872,000元,加計系爭房屋按稅籍現值計算聲請人之應有部分價值為24,3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4,896,344元,故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聲請費新台幣2,000元。又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狀未載明相對人,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本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變更共有物管理者,必以其共有物之管理係經同條第1項規定而之管理,且聲請人須為不同意之共有人,並所定之管理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始得為之,上開規定既著意於謀求共有人關於共有事務管理之公平,且共有物管理方法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莫以共有人最為密切,其相對人應為除聲請人外之共有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30條之1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聲請費2,000元及補正相對人姓名年籍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核定非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8-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