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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7號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謝天時相 對 人 吳西妮 菲律賓(應受送達地址不詳,遷出國特別代理人 許介洋上列聲請人就與吳西妮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許介洋(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0580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4 款、第5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許介洋前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360萬元,並由相對人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聲請人,嗣因屆期未清償,經聲請人聲請鈞院拍賣相對人所有不動產,嗣鈞院准許拍賣抵押物,現由鈞院受理中。惟相對人於遷出至菲律賓後已呈植物人狀態,應屬無非訟能力之人,而訴外人許介洋為相對人之夫,爰依法聲請法院為其指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後遺症導致心神喪失與行為不能,須長期臥床,專人照顧,目前仍住院中等情,有聲請人提出經我國駐菲律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又訴外人許介洋另案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708號)中,曾囑託澄清綜合醫院平等分院醫師劉金明前往菲律賓鑑定,結果認吳西妮為重度腦部缺氧性病變所致精神上障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情形,基於病程為長期問題(自12年前開始)之原因,未來無法回復或改善至正常智能狀態,已達監護宣告程度(有澄清綜合醫院108年1月16日澄高字第1080019號函及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附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查,訴外人許介洋為相對人之夫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訴外人許介洋於本院另案亦聲請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基上,本院認由許介洋擔任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058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案由:指定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9-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