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9號聲 請 人 洪香珍
鍾朝欽上列聲請人因與洪金生間請求償還代墊款事件(104年度簡上字第44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零四年度簡上字第四四零號償還代墊款事件全部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鈞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40號償還代墊款事件已審理完畢,茲因聲請人洪香珍之訴訟代理人鍾朝欽曾主張拿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作為分攤聲樂隊與貼拜之用,而洪金生曾於104年11月26日以答辯狀稱:聲請人係自願出錢等語,而洪金生之訴訟代理人洪政加於開庭時亦稱:那些錢是花在爺爺身上,你去向爺爺要等語。聲請人認上開陳述有為聲請人他件民事訴訟有利證據之必要,而上開陳述並未記載於開庭筆錄,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爰聲請自費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 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 項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洪香珍為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40號償還代墊款事件之當事人,而聲請人鍾朝欽為上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均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