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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81號聲 請 人 戴國欽相 對 人 吳阿玉(即林鐵石之繼承人)

林莉青(即林鐵石之繼承人)林莉玲(即林鐵石之繼承人)林莉雯(即林鐵石之繼承人)林寶璘林寶琮林純立林育立林峻民林玟媛蘇林玟娟林耿立林純白林純青林和鸞林睦鈴林哲生林哲漢林妍芳林婉芳林仁平林京彥林妙姿林娜娜林慶輝林翠吟賴憲德賴憲正賴靜瑩賴憲毅陳正一魏建裕魏伯憲魏克儒詹明惠詹基宏詹家欣林慶星高瀨想瑛黃貴聰黃貴顯周奇潭黃熙雪黃熙玲林倉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肆佰伍拾參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九六五號交付房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關於本院一○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六項「被告寰宇汽車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騰空交還原告。」部分,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1號解除契約等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7965號交付房地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就上開執行名義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前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此項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寰宇汽車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之內容,故如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利用系爭土地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當於系爭土地之租金損失。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84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7965號交付房地事件卷可憑。參以聲請人所提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4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本件訴訟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即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件期限1年,以上共計4年4個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696,453元為適當(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840元×土地面積205平方公尺×年息10%×審理期間4又4/12年=696,453元,元以下4捨5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