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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89號聲 請 人 鉅宇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劍佑相 對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7182號債權人即相對人與債務人即聲請人間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已對該案提起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29號受理審理中,如不停止該案之強制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狀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87182號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而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該條第1項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必以債務人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始堪謂合法。至該條第2項之規定,觀之該項之修正立法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準此,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執行名義為未確定判決經宣告假執行者,則不屬之,是假執行判決既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即亦無從許其依該條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依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之第一審民事判決,聲請對聲請人為假執行,業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718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雖以其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係相對人未提供合法停車空間予聲請人使用,屬自始給付不能,聲請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亦涉有契約無效問題,若契約無效,雙方應回復原狀,就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號事件,聲請人已提起上訴,為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惟查,聲請人主張自始給付不能,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情,均曾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號事件主張,此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執字第87182號強制執行事件內所附上開民事判決可憑,則聲請人主張事由,自不符合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異議事由,亦不符合同條第2項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雖聲請人已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但本院參諸上開情事認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聲請人既對上開附假執行宣告之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且依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六項,雖准許相對人供擔保為假執行,惟亦准許聲請人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故聲請人如認確有損害之虞,並非不可憑此為反供擔保。況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內,已表明僅對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中編號A-G,及編號H、J部分聲明上訴,並請求以此供擔保金以停止執行,惟請求事項內仍請求停止本件全部強制執行之程序,則就其它編號I、K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更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8-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