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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1號聲 請 人 朱清平相 對 人 臺中市○○○鄉○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報酬及解任臨時理事兼理事長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代行相對人之臨時理事兼理事長職權迄至民國一○七年七月一日止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元。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朱清平會計師(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下稱相對人)之臨時理事兼理事長,代行理事兼理事長職權,處理臺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對相對人原址土地重劃及召開會員大會乙案,已告一段落,而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包含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宜、繳納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等事項,迄至民國107 年7 月1 日止共計花費92小時,參照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談話費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500 元至5,000 元,以每小時1,50

0 元計算,聲請人之酬金計138,000 元(計算式:92×1500=138000)。又5 年來不見相對人之相關人員要求召開會員大會,故請求解除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理事兼理事長職務等語。

二、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一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6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以相對人所有土地及建物位在臺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且相對人所有磚造建物妨礙土地分配,須全部拆除,因無法確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致無法通知相對人領取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由本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28號受理在案後,經臺中市政府於101 年6月19日以府授社團字第1010097158號函表示相對人因內部職權爭訟將近20年,並經法院判決該會第4 、6 、7 屆理事長選舉當然無效,致無法確定該會法定代理人等語,故本院於

101 年6 月26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理事兼理事長,代行理事兼理事長職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8號聲請卷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復查,相對人會務已停擺,迄今尚未改選新任理事長乙節,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8 月7 日中市社團字第1070086962號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綜上,足認因相對人迄未改選新任理事長行使職權,故仍有由聲請人繼續代行相對人之理事兼理事長職權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解除其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理事兼理事長職務,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其代行相對人之理事兼理事長職權,處理相對人事務,包含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宜、繳納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等事項,迄至107 年7 月1 日止共計花費92小時,參照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談話費每小時1,500元至5,000 元,以每小時1,500 元計算,聲請人之酬金計138,000 元(計算式:92×1500=138000)等情,業據其提出工作紀錄明細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臺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給付相對人補償款2,394,041 元,除其中2,200,000 元辦理定存外,其餘用以繳納相對人所有不動產於97至106 年間地價稅、房屋稅後,迄至107 年6 月21日結餘251,034 元,有聲請人所提收支明細表在卷可稽,尚堪信為真實。參以,本院就上開聲請人主張酬金數額徵詢臺中市政府意見,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07 年8 月7 日以中市社團字第1070086962號函表示:有關朱清平會計師聲請酌定報酬,本局無意見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綜上以析,本院審酌聲請人代行相對人之理事兼理事長職權,為相對人處理事務之性質,及相對人財務狀況等情,認聲請人聲請酌定其迄至107 年7 月1 日止之酬金為138,000 元,尚屬合理,爰酌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行相對人之臨時理事兼理事長職權迄至107 年7 月1 日止之報酬為138,000 元。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日期:2018-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