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6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張楊飄法定代理人張德川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崑山、王萬安間請求增加租金事件(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92號),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6日所為判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且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6日所為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關於主文第1項所載:「被告『共同』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市○○段○○○○號如附圖所示八二四B部分面積『一百零六』平方公尺及八二四C部分面積『八十六』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一百九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之租金,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年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該判決書第6頁第11行起:「經查被告二人『共同』承租系爭824B土地及系爭824C土地面積合計共『192』平方公尺,其申報地價8,582.4元,依此計算結果,此部分租金應調整為每年『13萬1,826』元(8,582.4×『192』X8% =『131,8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五、從而,原告請求自94年1月1日起,調整系爭824B土地及824C土地部分之租金為每年『13萬1,826』元」中,因相對人即被告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使聲請人即原告在不知情之下誤將土地面積、租金誤算,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為:「被告『地上權登記』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市○○段○○○○號如附圖所示八二四B部分面積『
95.424』平方公尺及八二四C部分面積『95.42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90.848』平方公尺土地之租金,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年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參拾伍』元」;及該判決書第6頁第11行起:「經查被告二人『地上權登記』承租系爭824B土地及系爭824C土地面積合計共『190.848』平方公尺,其申報地價8,582.4元,依此計算結果,此部分租金應調整為每年『13萬1,035』元(8,582.4×『190.848』X8% =『131,0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五、從而,原告請求自94年1月1日起,調整系爭824B土地及824C土地部分之租金為每年『13萬1,035』元」云云。
三、惟查,上揭判決被告共同承租,以及渠等所同承租之面積之事實,業經兩造陳明不爭執在卷,復有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無違誤;其次,有關調整租金之數額,該判決書已詳載計算方式,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本院上揭判決既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