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4號聲 請 人 鍾建和訴訟代理人 鍾宏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23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107 年度訴字第623 號請求拆除地上物等
事件之承審法官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審理期日,一再與對造談論與本案無關之公共機房及水塔,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在法庭內舉手超過數分鐘,承審法官不但漠視,更制止聲請人在法庭內發言,部分筆錄之記載也與開庭內容不符,承審法官更表示沒有傳喚臺中市政府都發局承辦人之必要,漠視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於107 年7 月16日審理期日,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依法寄出爭點整理狀,承審法官以對造訴訟代理人沒收到,漠視聲請人所提出之爭點整理狀,表明擇期開庭,並要求聲請人回答對造爭點,筆錄不但沒有記載臺中市政府都發局違建認定書存在等事實,承審法官更在法庭表示行政行為與私權行為無關,隱藏相關事實,無疑是漠視頂樓違建之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聲請人訴訟代理人表示對造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並提出相關證據,對造卻自始至終都沒有提出證據,承審法官偏頗採信對造說詞,避開違建,談論與本案無關之電梯水塔。聲請人訴訟代理人表示,違建是事實,頂樓突出物產權僅僅記載三十多平方公尺,鑑界卻達八十多平方公尺,危害大樓公共安全,市政府都有相關資料,鑑定違建是否建商施作之舉證責任在對造,承審法官仍無視地政事務所鑑定結果,要求聲請人花錢鑑定,更表明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正在法庭與其辯論,而禁止代理,損及聲請人權益,難道法院不用依證據審判嗎?聲請人於
107 年7 月16日始知上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同
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
69 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且前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
34 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民事訴訟中,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否充足、訴訟資料是否足堪形成裁判心證等情,本得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職權自由心證之,是以,法官對於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有無調查必要,屬於訴訟之指揮權,法官就本案有關之法律問題或對事實之見解適度公開心證,亦為民事訴訟程序所應然且必要,不得遽爾指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經查,聲請人前開所舉事由,核均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程序及
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尚非該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尚難僅憑聲請人主觀認為承審法官指揮訴訟欠當,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於聲請人所指言詞辯論筆錄沒有記載臺中市政府都發局違建認定書存在等事實云云,因依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規定,言詞辯論筆錄除同法第212 條、第213 條所列事項外,僅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故聲請人所指內容是否記載在言詞辯論筆錄內,亦屬承審法官訴訟指揮之權限。又聲請人對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若有疑義,尚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規定,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卷宗,或依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者聲請更正筆錄,尚不得因其對於筆錄內容有所疑義即任意指摘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綜上所述,本件應係聲請人憑其主觀臆測、不滿意承審法官指
揮訴訟之情形,尚無客觀情事足疑承審法官有為不公平之審判之虞,聲請人所舉之迴避原因與上述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不合,其聲請法官迴避,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其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黃 杰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