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1號聲 請 人 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何松餘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清算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1752號裁定選派何松餘為清算人,嗣經歷次展延清算期間,現由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37號裁定核准展延清算中,聲請人已出售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收取價款新臺幣(下同)1112萬5000元。又聲請人曾於民國97年間召開清算會議,當時決議清算人之每月報酬自97年6月1日後為2萬元,則何松餘自97年6月1日起至107年8月10日止,共計122個月進行本件清算,應給付何松餘清算報酬共計244萬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第177條規定,請求本院斟酌清算事務內容及聲請人現存財產,酌定清算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清算人之報酬,非由法院選派者,由股東會議定;其由法院選派者,由法院決定之。」公司法第97條、第325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清算人如由法院選派者,其報酬固應由法院決定,惟適用民法關於委任規定之結果,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1752號裁定選派何松餘為其清算人,何松餘既經本院選派為聲請人之清算人,其與聲請人間法律關係自應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且依上開法文規定及說明,非於受委任之事務終止並明確報告其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報酬。經查,上開清算程序先後多次展延清算期間,最後係由本院以107年度司聲字第1203號裁定本件清算自107年8月3日起展期至108年2月2日止完結清算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佐,且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書狀內已自陳目前展延清算中等語,顯見該清算程序尚未完結,聲請人與何松餘間委任關係仍未終止,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本院核定何松餘清算報酬,自屬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