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0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蔡清雅相 對 人 何百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 項、第21條第3 項或第33條第1 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一、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請求清償借款及聲請假扣押等事件,於民國106年間向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下稱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臺中分會審查決定後,准予民事一審之扶助,其申請編號為:0000000-B-011 、0000000-B-01
2 。又前開扶助案件於訴訟程序結束後,經聲請人調查認定相對人因前開法律扶助取得新臺幣(下同)3,371,126 元之金額,而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總計為53,000元,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
1 項規定,經聲請人審查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評議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53,000元。惟經聲請人依規定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覆議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之現住居所,相對人收受後均置之不理,且逾期未繳納通知書及催告函均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回饋金53,000元事件,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1267號、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167號卷宗查對無誤,足堪認定相對人因聲請人之法律扶助而獲取訴訟標的利益為3,371,126 元,而聲請人於此訴訟中支出酬金53,000元事實明確。是相對人因本件扶助案件所取得之標的價值顯已超過聲請人所支出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達50萬元以上,則聲請人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及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應分擔之酬金,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臺中分會既已通知相對人繳納上開回饋金,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乃請求本院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