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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43號聲 請 人 陳秋月相 對 人 劉麗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346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因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非訟事件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如不符合前開情事,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確有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執助字第3462號損害賠償事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迄未在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抗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可稽,按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准許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8-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