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44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蔡清雅相 對 人 劉啟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33,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代理人即相對人之兄劉啟倫於民國105年2月23日依法律扶助法規定向聲請人之臺北分會申請扶助,經審查決定准予民事損害賠償等訴訟代理案件之法律扶助,移由臺中分會辦理,聲請人因此共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3,000元。相對人於該案件中經聲請人所指派之扶助律師協助下調解成立,對造給付相對人180萬元之金額。
聲請人於107年7月24日寄發回饋金審前通知書告知相對人需繳納回饋金,相對人收受通知書後無回應。嗣經臺中分會審查委員於107年9月12日審查決定相對人應繳納之回饋金為33,000元,並於107年9月13日郵寄上開審查決定,於同月19日送達,惟迄今相對人仍未於限期內繳納回饋金。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結案審查表、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移轉單、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回饋金事項告知書為證,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之給付回饋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聲請人發函對相對人定期催告給付,且該回饋金催告函已於107年9月17日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給付,依照前揭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併准予強制執行。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