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52號異 議 人 王重凱上列異議人因清償提存事件(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887號),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7年5月11日中院麟(107)存字第1887號函所命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提存事件係採事後審核制度,無須由提存法院先行審查,此觀諸提存法第8條及第10條規定甚明,是如有不該提存而提存情事,即使已為提存,仍不生提存之效力。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10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依該項立法理由所舉之例,提存事件之受取人於提存前已死亡者,亦屬提存書不合程式或不應提存之情形,縱於准許提存後始發現,仍應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此與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提存所准予提存後受取權人死亡,致提存通知書無法送達者,提存所應命提存人查報或依職權查明繼承人姓名、住所後對之送達。其繼承人有數人者,通知其共同領取提存物,有所不同。又依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故債權人於提存前已死亡者,即無從為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而應以其繼承人為辦理提存之對象。準此,若以死亡之債權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辦理提存,則因屬提存法第10條第3項所規定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之情形,自不生提存之效力,提存所無論是否已准許提存,均應於發現後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另以債權人之繼承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辦理提存(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702號裁定、司法院祕台廳民三字第18859號、秘台廳民三字第09303號函釋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7年10月19日以受取權人王照明受領共有土地及建物價金遲延為由,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並經准予提存在案(即107年存字第1887號)。嗣本院提存所查詢戶役政資料後,發現受取權人王照明已於107年9月30日死亡,認本件為不應提存,爰作成命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惟受取權人王照明雖於107年9月30日死亡,但於107年10月8日才經戶政機關申請除戶登記,異議人於107年10月4日申請戶籍謄本並無除戶註記,異議人無法知悉受取權人死亡之事實;又受取權人於提存前死亡屬提存法第10第3項應命補正之事項,且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先命異議人補正程序,並允許異議人將受取權人更正為王照明之全體繼承人。本院提存所未先命異議人補正,即逕命異議人領回提存物,即有未洽,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於107年10月19日以受取權人王照明受領共有土地及建物價金遲延為由,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107年存字第1887號准予提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案卷查閱屬實。惟受取權人王照明已於提存前之107年9月30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1紙附於上開提存案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王照明於提存前既已喪失權利能力,自無從為上開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本件即應由異議人即提存人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取回提存物,另以王照明之繼承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辦理提存。異議人雖稱本件應由提存所先命異議人補正,再改列王照明之全體繼承人為受取權人,惟本件提存物受取權人王照明既係於提存前死亡,其已喪失權利能力,本件即屬提存法第10條中之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而無從補正之事項。且此與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提存後」受取權人死亡之情形不同,無法類推適用。從而,本院提存所以107年11月5日中院麟(107)存字第1887號函所為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上開處分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