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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56號異 議 人 陳樹金上列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本院提存所以中院麟(96)存字第4300號函駁回異議人聲請領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4300號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本院提存所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又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自收受異議之日起十日內為之,並應附具理由,送達提存所及關係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提存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對本院提存所107年11月15日中院麟(96)存字第4300號函所為之駁回處分聲明異議,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復據本院提存所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民法第330條固規定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又提存法第11條第2項所定10年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經查,本件清償提存通知書先後於96年8月9日、97年1月18日、106年1月3日未經合法送達,迄至106年1月26日始寄存烏日派出所以為送達。異議人非提存物之供擔保人,係清償提存物受取權人,即不能適用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換言之,應適用提存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始歸國庫。次查,異議人所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已點交予拍定人,搬離查封拍賣之標的物,住所亦隨之變更為現住所。異議人自始未收受清償提存通知書,故不知何時可以領取提存物。鈞所於105年12月13日以中院麟(96)存字第4300函知辦理領取提存物後,106年1月26日寄存送達之。異議人聲請閱卷始獲悉尚有強制執行剩餘分配款可領,是自解庫之翌日起即106年12月13日起二年內聲請准予領取返還提存物,洵屬正當有理由。鈞院提存所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其處分顯係違誤,為此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准許異議人領取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10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該10年期間,依提存法第11條之規定,應自提存所命取回處分書或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查本件異議人之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款逾期尚未領取,經本院執行處於9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存所,為異議人提存新臺幣888,666元,本院提存所並以96年度存字第4300號准予提存在案,嗣本院提存所以異議人逾10年未聲請領取為由,依法將上開提存金解繳國庫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4300號、106年解字第599號提存案卷確認無誤,合先敘明。

四、次查,系爭提存通知書經本院於96年8月9日以「臺中市○區○○街0段0巷00號5樓」為送達地址向異議人為送達,惟遭以「查無此樓」為由無法送達;後於97年1月18日再以「臺中市○區○○街0段0巷00號5樓」同址向異議人為送達,並經該大樓管理室收受;嗣於106年1月3日復以「臺中市○區○○街0段0巷00號5樓」同址向異議人為送達提存所領取函,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該函;106年1月26日另以「臺中市○○區○○街○○巷○○號」為送達地址向異議人送達提存所領取函,經寄存送達於異議人。經本院查詢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參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關於異議人之地址變更登記應為:㈠92年9月16日遷入臺中市○區○○街0段0巷00號5樓、㈡96年9月11日住址變更登記為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㈢97年5月8日遷入臺中市○○區○○街○○巷○○號。由上開變更紀錄可知,96年9月11日異議人地址已變更為臺中市○區○○路○○號;97年5月8日變更為臺中市○○區○○街○○巷○○號。故本院提存所於97年1月18日、106年1月3日以「臺中市○區○○街0段0巷00號5樓」為地址向異議人之送達即不正確,顯未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尚難起算10年期間,本院提存所於意見書主張系爭提存通知書於97年1月18日(意見書誤繕為1月17日)合法送達,顯有違誤。此有該提存通知書、領取函之送達證書附提存卷可參。是而,本院提存所認提存通知書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逾10年始聲請領取提存物,提存物應歸屬國庫,而以107年11月15日中院麟(96)存字第4300號函駁回異議人領取上開提存物之聲請,自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求為撤銷,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諭知由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綉燕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裁判日期:2019-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