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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67號聲 請 人 張宮玩相 對 人 聖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倩瑜 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拾貳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0六年仲中聲和字第七號仲裁判斷書,於本院一0七年度仲訴字第一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仲裁判斷須經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具執行力,法院所裁定停止執行者,乃該仲裁判斷之執行力,並非強制執行程序,故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以經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依仲裁法規定得以裁定停止執行之法院,應為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又停止執行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除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外,自亦包括因停止執行之拖延,致債務人資力變更而無法獲償所受之損害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2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爭議事件作成106 年度仲中聲和字第

007 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聲請人不服該仲裁判斷,並向本院提起107 年度仲訴字第1 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爰依仲裁法第42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業據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及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於107 年9 月12日民事起訴狀等件影本為證,且系爭仲裁判斷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仲執字第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堪認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與仲裁法第42條第

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㈡本院審酌系爭仲裁判斷係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

同)76萬3,626 元,及自107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額自應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訴訟終結止無法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再參以聲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76萬3,626 元,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第一、二審通常訴訟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至二審終結期間共計3 年4 個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為以前開債權數額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前開期間所得為12萬7,144 元【計算式:76萬3,626 ×5%×(3 +4/12)=12萬7,143.73,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2萬7,144 元為適當。

四、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8-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