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鴻即王綉梅繼承人
林義夫即王綉梅繼承人林強即王綉梅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與原告王金源間清償債務事件(107年度訴字第3695號),聲請人聲請法官廻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王金源間清償債務事件,現由貴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695號審理,聲請人工作及住所均在基隆市○○○○路途較遠,程序上不利益,往返所生勞費高,實體上也不利益,法庭答詢易出差錯,較難行使防禦權,可能導致敗訴危險,原告只有1 人,聲請人曾聲請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處理卻未裁定移送,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原告之虞,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抗字第304 號判例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㈠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王周芙蓉、被告王銹華、王樹發、訴外人王銹梅於民國101年4月30日共同簽屬備忘書,約定被告王銹華、王樹發及訴外人王銹梅與原告等共同分擔被繼承人王清桂生前聘請看護照護費用等新臺幣(下同)354萬6683 元,此費用業經原告先行墊支完畢,依約請求被告王銹華、王樹發及訴外人王銹梅各給付原告70萬9337元,訴外人王銹梅已逝世,聲請人為訴外人王銹梅之繼承人,請求聲請人於繼承訴外人王銹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0萬9337元等語,堪認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即本於101年4月30日備忘書約定),及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聲請人所共同(聲請人為王銹梅之繼承人),原告據此以聲請人及其餘被告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並無不合。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7條、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依此規定,被告並無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聲請權,被告如為移送管轄法院之聲請,僅可促動法院為職權之行使。查本案訴訟之共同被告王樹發住所在臺中市后里區,揆之前揭規定,本院就此清償債務事件有管轄權,既非無管轄權,自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發動職權以裁定將本案訴訟移送其他法院審理。聲請人以本案訴訟承辦法官未依聲請人聲請將本案訴訟裁定移送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原告之虞云云,並無理由。
㈢此外,聲請人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並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於
訴訟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等情,其等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