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劉鐘玉琴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陳霽塘間請求確定界址再審事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聲請指定管轄,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抗字第567 號廢棄原裁定,此後,下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本院對該再審事件已無管轄權。詎本院仍長期逕行裁定,視法律形同具文,復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1 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事件之法官迴避,損及聲請人訴訟權益。且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 號裁定理由雖謂:「…最高法院於廢棄臺中高分院97年度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後,業已本其職權,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聲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指定法官之聲請…」,惟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主文係「聲請駁回」,並未於廢棄臺中高分院97年度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後,駁回聲請人指定管轄之聲請,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 號裁定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7 號裁定主文相互矛盾,並與最高法院送達聲請人之98年度台聲字第1123號裁定正本迥異,疑有於裁定登載不實公文書。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第33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聲請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 號合議庭法官迴避等語。

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第3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即不得以其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為由,聲請迴避。

經查:

㈠聲請人以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 號合議庭法官曾參與本件訴

訟事件之前審裁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2條第7 款規定,聲請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 號合議庭法官迴避云云。惟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 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業經本院於107 年1 月15日裁定聲請駁回,有該裁定在卷可憑,故該事件已經終結,該合議庭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即不得以該合議庭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為由,聲請迴避。

㈡又聲請人對陳霽塘起訴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前經本院於93年

2 月20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234 號判決確定,嗣聲請人對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於103 年4 月30日以102 年度再易字第1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由本院於103 年11月12日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360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該裁定聲明異議,亦經本院於106 年8 月23日以

103 聲再字第360 號裁定駁回。而作成上開判決及裁定之法官與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 號合議庭法官均不相同,此有上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 號之合議庭法官顯非曾參與本件訴訟事件前審裁判之法官,是以聲請人主張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 號之合議庭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2條第7 款規定之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云云,自無足採。

㈢再者,聲請人與陳霽塘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聲請人對本院

合議庭所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再審裁定聲請再審(97年度聲再字第3 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聲請指定管轄,因臺中高分院對此聲請並無管轄權,卻逕以裁定駁回之,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抗字第567 號廢棄原裁定(97年度聲字第66號),另以98年度台聲字第1123號駁回聲請人指定管轄之聲請,此觀諸上開兩裁定理由欄之文義甚明。

故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 號裁定理由欄第三點關於「…最高法院於廢棄臺中高分院97年度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後,業已本其職權,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聲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指定管轄之聲請…」之認定自無違誤,聲請人主張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未駁回聲請人指定管轄之聲請云云,應有誤會,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 號合議庭法官迴避,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黃 杰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