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92號聲 請 人 鐘奇楠

鐘羽彤鐘少廉鐘是悉鐘張美雲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劉慶家聲 請 人 鐘婉蓁

鐘詠綜李美霞鐘予伶鐘秀玲鐘碧麗張鐘登美林鐘滿美聲 請 人之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律師相 對 人 劉素玉

鐘國華鐘惠群鐘振國相 對 人之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複代理人 李煌典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六年度重訴字第一○○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一○六年五月三日、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一○六年十一月八日、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一○七年三月十五日、一○七年五月三日、一○七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人數眾多且均散居國內外,對本件將於108年1月23日開庭所需急需開會討論,且因聲請人林鐘滿美久年移居巴西多年少用中文;聲請人李美霞為越南裔美籍人士、聲請人鐘秀玲、鐘碧麗、鐘予玲為美籍公民,除少數口語對話外,幾乎無法順利閱讀中文書類,對訴訟文書更難以理解,另聲請人鍾奇楠長年居於臺北市,身體偶有微恙,甚少管理事務,每每由子女晚輩直接口語解說使其了解。故於中文閱讀文書能力上有不同程度之障礙困難,宜以共同聽力直接了解訴訟審理過程。況聲請人針對相對人劉素玉歷庭陳述,明顯與答辯一、二狀內容不同,對於是否收取買賣價金、租金、金額若干等問題屢屢反覆,法庭上筆錄記載未盡得全貌呈現,更有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以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影響訴訟程序進行,為此,聲請自費交付上開案件於歷次開庭庭訊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稽其修法意旨,良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同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至於依照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理由,或所敘明之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交付該案歷次(即106年5月3日、106年9月28日、106年11月8日、106年12月21日、107年3月15日、107年5月3日、107年6月20日)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合於期限規定;復據聲請人敘明係因避免開庭所述與具狀之主張相左,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又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故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9-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