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王清河相 對 人 王溪水(即王李永流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清河於本院106 年度醫字第23號損害賠償事件程序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醫字第2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王李永流於訴訟中逝世,相對人王溪水為王李永流之配偶,已依法承受訴訟,然相對人現為失智狀態,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為恐延誤訴訟,聲請人王清河既為相對人之子,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意旨,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相字第174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王溪水之戶籍謄本、本院承受訴訟裁定、王溪水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彰化縣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鑑定表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而以相對人於身心障礙鑑定資料中,明確可見其有登錄、儲存及提起資訊之記憶困難,幾乎在所有領域均無法獨立維持功能,足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顯然已欠缺訴訟能力,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情誼至深,聲請人並已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維護相對人法律上之權益。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8-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