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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22號聲 請 人 鎰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皓然相 對 人 何松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五四一號取交機器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三四七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6541 號取回機器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477號事件審理中。今為免因強制執行程序導致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6541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

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477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7年度訴字第347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屬實。經核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係以其與璟維榮有限公司或其與汶泰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間就系爭動產之抵押權,且雙方已約定如抵押物提供人或債務人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8條約定之情事,未履行契約,相對人得占有系爭動產或派員占有抵押物或逕行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並經經濟部工業局就系爭動產辦理抵押權登記。嗣相對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向本院聲請實施強制執行取回系爭動產。而本院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系爭動產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3萬元,其因此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再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如依聲請人提出起訴書之附表所示機器之估計價額754萬5,448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該訴訟之訴訟程序,自起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 年4 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損失之金額應為54萬8,125 元【計算式:25

3 萬元5%(4 +4/12)=54萬8,124.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4萬8,125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