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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33號聲 請 人 李明聰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相 對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7年度訴字第2926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為一○七年度聲字第二七四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其主文關於聲請人提供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參拾參元為擔保部分,准以同面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保證書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第105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按地方法院轄區設立基金會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雖就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僅規定準用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而未準用第3項規定,惟揆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供擔保人與具保證書人勾串,以保證書代供擔保,日後卻規避保證責任,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將生損害,爰排除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以外之人得出具保證書代供擔保,以杜流弊。惟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乃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而設立,且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已規定就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擔保金,得由法扶基金會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是解釋上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02條之特別規定,故倘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法院命其供擔保提存之現金,聲請法院許其由法扶基金會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應無不可。

二、本院前以107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准聲請人即債務人以新臺幣157,033元供擔保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015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聲請人欲以同面額之法扶基金會臺中分會保證書提供擔保,聲請准予變換擔保物,經核與首揭說明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