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3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蔡清雅相 對 人 楊永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依法律扶助法規定向聲請人之台中分會申請扶助,經審查決定准予民事給付買賣價金第一、二審訴訟代理案件之法律扶助,聲請人因此共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5 萬5,000 元。相對人於該案件中經聲請人所指派之扶助律師協助下,受判決取得11
2 萬0,200 元之債權,聲請人於105 年1 月29日寄發回饋金審前通知書告知相對人需繳納回饋金(同年月30日送達),
106 年8 月11日郵寄回饋金審前通知書(同年月17日送達),107 年6 月11日郵寄回饋金審前通知書(同年月19日送達),相對人均未回應,聲請人台中分會審查委員於107 年9月12日審查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5 萬5,000 元,於同年月13日郵寄審查決定(同年月19日送達),惟迄今相對人仍未於限期內繳納回饋金,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 項、第21條第3 項或第33條第1 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覆議審查表、法律扶助申請書、結案審查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85 號判決第1 頁、結算之審查表、聲請人台中分會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分期繳納申請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聲請人回饋金事項告知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聲請人回饋金審前通知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請求給付回饋金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聲請人於107 年9 月13日發函對相對人定期催告給付,該回饋金催告函並於107 年9 月19日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給付,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就前揭回饋金,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