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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董火旺代 理 人 黃呈利律師相 對 人 湧興寺特別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107 年度重訴字第124 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楊銷樺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台抗字第18

7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4 號事件),而相對人係向臺中市政府為寺廟登記,是以相對人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時,仍屬非法人團體,依法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惟聲請人即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臺中縣(市)政府寺廟登記證在卷可憑。則聲請人既以相對人為本件訴訟之對造,足認雙方於本件訴訟中確實存有利害衝突,而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是聲請人據此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依該會函送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審酌楊銷樺律師為執業律師,專長包含民事訴訟,具備專業知識及能力,允可秉持其專業倫理於本件訴訟中擔任特別代理人。爰以本裁定選任楊銷樺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並利本件訴訟之進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8-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