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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正祥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娥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律師上列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06年度建字第98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6年度建字第9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之承審法官於執行職務有如下偏頗情事,故聲請迴避:

㈠承審之蔡嘉裕法官(下稱蔡法官)與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王

錦昌律師(下稱王律師)於106年10月26日開庭時,王律師認為蔡法官對其態度不好,諸多挑剔刁難,質疑蔡法官是否因之前曾審理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03號刑事案件時,與該案之告訴人廖學錯及證人廖耀煌父子結怨,王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因此蔡法官牽怒於他。蔡法官則質問王律師何以出言無狀,2人在法庭上就該事有所爭論,就原告(即聲請人)請求權基礎是否為債務不履行之筆錄記載,是否應更改,2人亦有所爭論,其間蔡法官向旁聽席之李秋東(為原告法代張秀娥之夫,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表示「你們竟然請這樣的律師」等語,意圖影響當事人對王律師之不信任。之後兩人就前述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03號刑事案件,相互表達意見,蔡法官質疑廖學錯、廖耀煌向監察院、司法院及媒體投訴陳情之文書,是否為王律師代為撰寫。王律師則予否認,蔡法官希望王律師不要對外放話攻訐,王律師則表示不會如此為之,顯忽視當天開庭之正事。

㈡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03號刑事案件,告訴人為訴外人廖學

錯,被告為廖學錯之女兒即訴外人廖秀雲、廖逸湄、林秀絨等3人,該案蔡法官判決廖秀雲等3人無罪,並將該案告訴人廖學錯及證人廖耀煌(即廖學錯之次子)、陳秋燕、陳聰智等人以誣告、偽證等罪移送檢察官偵辦。廖學錯及廖耀煌對此有所質疑,因此投訴監察院及司法院,並經媒體報露。蔡法官則對壹週刊及不認同其行為之網友提起民、刑事訴訟,廖耀煌並因此被傳證。蔡法官曾將訴訟資料影片貼在YOUTUBE上,並予留言。經廖耀煌向司法院和監察院投訴蔡法官洩露個資,經蘋果日報報導後,蔡法官另對廖學錯、廖耀煌父子提告誣告及偽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890號案進行偵查,廖學錯、廖耀煌委任王律師為共同辯護人,王律師於107年2月22日本件辯論庭時,曾詢問告訴人是否為蔡法官,蔡法官不願回答,僅稱:若在該刑案中,對伊有不當之攻擊行為,將會反擊等語。

㈢本件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庭,蔡法官提示陳情書一份,

向王律師詢問該陳情書是否為王律師所撰寫。王律師表示非其所為,並表示蔡法官前審理刑事恐嚇案件時,將告訴人及相關證人移送偵查,似太過頭,會令人起不必要之聯想等語。蔡法官則堅持廖家父子有誣告、偽證等情事。蔡法官與王律師間又再度對此爭論,整個庭期彷彿在審理他案,根本就無心審理本件訴訟。

㈣由此可見:

1.蔡法官與訴外人廖學錯、廖耀煌父子2人積怨甚深。王律師為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03號刑事案件告訴人廖學錯之告訴代理人,亦為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122號案被告廖學錯、廖耀煌、陳秋燕(廖學錯之妻)之共同選任辯護人,並受任為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890號案被告廖學錯、廖耀煌之共同辯護人,且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而蔡法官則為審理本件民事案件之法官。足認蔡法官為本件職務之執行,難期心平如水,而無偏頗之虞。

2.王律師於受任上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03號刑事案件告訴代理人時,所提上訴理由及辯護狀中,指摘蔡法官之判決:偏激、失控、非司法之正常;但憑主觀、胡亂解讀…光碟畫面;原判決憑空虛構,令人不禁胡思亂想,而生起「法官何以如此」之疑問;原判決盡以汙名醜化甚至不惜以誣指證人犯罪之方式,為被告無罪判決之依據及鋪陳背景,在實務上絕無僅見,殊屬不宜而失控;原判決未蒞臨現場,…,以此等想像虛構之畫面全面封殺否定陳聰智證言之真實性,並隨意指控該證人有偽證嫌疑,要檢察官依法偵辦,迫使該證人起寒蟬效應,所為是否正常?是否輕率容易招致非議,允宜嚴肅以對等語。

3.王律師受任上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122號偵查案件辯護人時,質疑蔡法官:⑴證據如此明顯,原判決卻充耳不聞,反咬告訴人及證人等使入誣告、偽證罪,以成全廖秀雲等人無罪之認定;⑵原判決連告訴之文書經廖耀煌幫忙確認,以及律師費由誰支付,亦可以聯想之方式入廖學錯、廖耀煌於誣告、偽證等罪,未免失控又偏執;⑶指摘:原判決認廖學錯、廖耀煌、陳秋燕誣告、偽證之理由,均無確信之積極證據,而極盡主觀、偏執、聯想、猜測,全篇論述悖離證據法則,邏輯思考乖違經驗法則;⑷指摘:為何原判決都一定要入廖學錯等人於誣告、偽證等罪才甘願;⑸指摘:原判決但憑想像而自說自話,毫無論證基礎;⑹指摘:原判決是憑何畫面可以解讀廖秀雲等人之肢體語語均是「質問」而已,又憑什麼畫面可以確定廖學錯對於廖秀雲等人之「質問」均為消極反應或安撫以對,又憑何畫面可以確定廖耀煌係因生氣而怒打廖學錯後腦杓一巴掌」等語。足見王律師如何看待蔡法官及對其判決之不信任。

㈤蔡法官與廖學錯、廖耀煌積怨甚深。王律師卻一直不避諱受

廖學錯父子之委任,對抗蔡法官,顯難期蔡法官對王律師能心無芥蒂、心平氣和,客觀上足認蔡法官於執行本件訴訟職務時,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實不能期待蔡法官可公平公正審理本件訴訟,故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爰聲請蔡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聲請該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揮訴訟欠當、怠於發問或曉諭、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調查證據、命行鑑定及庭訊多次,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經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王律師認本件訴訟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王律師所主張請求權基礎之筆錄記載,應否予以更改等情,當庭與蔡法官有所爭論,審理本件訴訟之蔡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同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本件倘聲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王律師對於上揭筆錄之記載有所異議,自應依照前揭規定,提出異議,由書記官更正、補充,或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經調借本件訴訟案卷核閱之結果,依照本件訴訟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記載,當蔡法官問「原告對於被告所辯,有何意見」時,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王律師答稱「如今日庭呈準備書㈠狀所載。…,但不是債務不履行,我也不知道這是什麼。還有不當得利。以上三種訴訟標的的關係是選擇合併。我剛才沒說這不是債務不履行,也沒有說不知道這是什麼」等語。然當蔡法官諭知「當庭播放剛才的法庭錄音」。經播放開庭錄音結果:原告訴訟代理人確實有上開陳述。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則稱「拒絕承認剛才有上開陳述,並聲請調取法庭錄音光碟」。蔡法官問「請問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承認剛才確實在法官闡明時,有說出『這不是債務不履行,我也不知道這是什麼?』」,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王律師則稱「我聲請錄音光碟回去聽,看是否有口誤」。蔡法官問「被告對於原告所稱之請求權基礎,有何意見?」時,被告訴訟代理人稱「我們認為原告還是沒有將本件之請求權基礎說明清楚,請原告說明其請求權基礎及涵攝事實為何」等語。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王律師則稱「剛才聲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應該不需要了,我撤回今日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等語(參本件訴訟卷第129頁背面、第130頁)。是由此可知,蔡法官當庭已就當時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之記載,請書記官播放當日法庭錄音後,加以確認,在此情形下,實難認承審之蔡法官對此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

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三、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四、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五、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六、裁判之宣示。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聲請人雖稱: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王律師於106年10月26日開庭時,認為蔡法官對其態度不好,諸多挑剔刁難,質疑蔡法官是否因之前曾審理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03號刑事案件時,與該案之告訴人廖學錯及證人廖耀煌父子結怨,王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因此蔡法官牽怒於他云云。然經核閱本件訴訟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之結果,並未有上揭內容之記載。又聲請人王律師上揭所述,因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證據之聲明、聲請或陳述、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裁判之宣示等無關,依照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規定,並不在筆錄所應記載事項之範疇,而此亦未在是日書記官所製作之筆錄中呈現記載,是由卷附之客觀證據資料觀之,未見本件承審之蔡法官認為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03號刑事案件之認定結果,與本件訴訟日後之認定結果,有何關聯性存在。況本件縱有聲請人所述:上揭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王律師於106年10月26日開庭時,認為蔡法官對其態度不好,諸多挑剔刁難,因此質疑蔡法官是否因之前曾審理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03號刑事案件時,與該案之告訴人廖學錯及證人廖耀煌父子結怨,王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因此蔡法官牽怒於他等情。然聲請人上揭所述,衡情均係聲請人個人設想其所委任訴訟代理人王律師之主觀認知;難以此推認承審之蔡法官在執行本件訴訟審判職務時,有何因受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03號刑事案件之影響,而產生偏頗之虞。是蔡法官縱使當庭有向王律師就另案所為澄清及說明,或表達彼此間觀點不同之論點,亦難謂此將影響本件訴訟之結果,進而認蔡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是聲請人之上揭主張,難認有據。

㈢聲請人復稱:本件訴訟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蔡

法官曾向旁聽席之原告法代張秀娥之夫李秋東表示「你們竟然請這樣的律師」等語。然聲請人上揭所指摘之內容,衡情,與本件訴訟之最終認定結果,並無任何必然之關聯性存在。是縱使聲請人上揭所述為真,此僅涉及承審之蔡法官訴訟指揮之內容,與蔡法官執行本件訴訟之審判職務有無偏頗之虞無涉,是未能以此認定蔡法官應就本件訴訟應予迴避。

㈣聲請人雖又稱:蔡法官與王律師於本件訴訟106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期日時,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03號刑事案件,相互表達意見,蔡法官質疑廖學錯、廖耀煌向監察院、司法院及媒體投訴陳情之文書,是否為王律師代為撰寫。王律師則予否認,蔡法官希望王律師不要對外放話攻訐,王律師則表示不會如此為之,忽視當天開庭之正事云云。然蔡法官與王律師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03號刑事案件,相互表達意見等情,難以認定蔡法官對本件訴訟有何偏頗之虞,已如前述。另經本院核閱本件訴訟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之結果,發現:兩造當事人均已就本件訴訟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分別以準備狀、答辯狀及言詞陳述等方式加以表達,承審之蔡法官並就聲請人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進一步向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王律師確認,未見蔡法官有忽視本件訴訟進行之情事。況此亦無法證明蔡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乏其據,並無可採。

㈤聲請人又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03號刑事案件,告訴人

為訴外人廖學錯,該案經蔡法官判決被告等人無罪,並將告訴人廖學錯及證人廖耀煌、陳秋燕、陳聰智等人以誣告、偽證等罪移送檢察官偵辦;廖學錯及廖耀煌因此投訴監察院及司法院,並經媒體報露;又蔡法官曾將訴訟資料影片貼在YOUTUBE上,並予留言;經廖耀煌向司法院和監察院投訴蔡法官洩露其個資,經媒體報導後,蔡法官另對廖學錯、廖耀煌父子提告誣告及偽證罪,王律師為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03號刑事案件告訴人廖學錯之告訴代理人,亦為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122號案被告廖學錯、廖耀煌、陳秋燕之共同選任辯護人,並受任為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890號案被告廖學錯、廖耀煌之共同辯護人,且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而蔡法官則為審理此民事案件之法官,王律師於受任上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03號刑事案件告訴代理人時,所提訴狀中,多所指摘蔡法官之判決;於受任上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122號偵查案件辯護人時,亦對蔡法官多所質疑,客觀上足認蔡法官於執行本件訴訟職務時,有偏頗之虞,故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爰聲請蔡法官迴避云云。然查:

1.本件聲請人並未陳明其與另案即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03號刑事案件;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122號案、107年度偵字第3890號等刑事案件之相關當事人(即包括訴外人廖學錯、廖耀煌、陳秋燕、陳聰智等人)等,有何特定具體之關係存在;亦未陳明本件訴訟之聲請人、被告或承審之蔡法官間,存有任何恩怨糾葛,或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事,實難認本件訴訟承審之蔡法官於執行本件審判職務時,有何偏頗之虞,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難以採憑。

2.次按律師法第1條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同法第9條規定「律師依第7條之規定登錄後,得在左列機關執行職務:一、各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二、其他依法令規定律師得執行職務之機關」;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律師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指定,得辦理法律事務」。又刑事訴訟法第29條前段規定「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是依照上揭規定可知,律師職務在我國訴訟制度之架構中,扮演著極為重要之功能及角色。而依照律師法第1條所揭示之意旨:其係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而律師即在此使命下,接受當事人之委任,並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以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以為其天職。準此,律師為維護其委任當事人訴訟上之權益,對於受委任處理案件之法院判決結果有所不服,提起上訴,據以指摘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或不當等情,並無任何不當之處,自難以此認為律師即與承審法官間,即因此存有糾葛或恩怨之情形存在。查本件訴訟承審之蔡法官前縱有審理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03號刑事案件,並為判決;甚或其後對廖學錯、廖耀煌、陳秋燕、陳聰智等人移送檢察署偵辦,甚或對上揭人等提出告訴或告發等情事,而王律師適巧為廖學錯、廖耀煌、陳秋燕、陳聰智等人之選任辯護人,此亦應認為係王律師本於其律師之職責,行使其職務,維護其所委任當事人之權利,實難以此認定承審本件訴訟之蔡法官與王律師間,存有何個人恩怨糾葛之情形存在,自難以此認定本件訴訟承審之蔡法官於執行本件訴訟審判職務時,有何偏頗之虞。況本件僅聲請人表達:王律師係因前案影響,而對蔡法官及其判決不信任等語。顯見本件係因聲請人個人之主觀認知,認為承審之蔡法官於執行本件訴訟審判職務時,恐因受委任之王律師之影響,而產生偏頗之虞;惟本件仍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認定承審之蔡法官執行審判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屬無據,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應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林宗成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8-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