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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李育全法定代理人 卓惠茹相 對 人 李俊祥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亦得為之。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但因第535條及第536條之規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9條第1項及第53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前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40號撤銷贈與民事訴訟,因發現相對人刻正進行系爭不動產之出售事宜為由,惟恐因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現狀變更,倘不予假處分,縱日後獲勝訴判決,亦有不能為回復登記之情況,為保全債權,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爰聲請假處分一節,有本院107年度全字第29號假處分事件卷宗可參。是兩造間本已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40號撤銷贈與事件之本案訴訟繫屬中,核非本案尚未繫屬,自無再限期命相對人起訴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未合,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18-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