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俊銘相 對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洪隆華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5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5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發行,面額新臺幣貳仟貳佰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新臺幣參萬肆仟零捌元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98年度聲字第559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22,034,008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8093號給付工程款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依該裁定提存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後,因該存單到期,聲請本院99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准予變換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000萬元2張、100萬元2張及現金34,008元,經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71號提存書提存;因該存單到期,復聲請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准予變換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000萬元2張、100萬元2張及現金34,008元,經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16號提存書提存;再因該存單到期,復聲請本院102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准予變換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000萬元2張、100萬元2張及現金34,008元,經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174號提存書提存;後再因該存單到期,復聲請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准予變換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000萬元2張、100萬元2張及現金34,008元,經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615號提存書提存;嗣再因該存單到期,復聲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准予變換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000萬元2張、100萬元2張及現金34,008元,經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52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105年度存字第152號提存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98年度存字第3855號提存書、100年度存字第271號提存書、101年度存字第316號提存書、102年度存字第1174號提存書、103年度存字第1615號提存書、105年度存字第152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轉讓定期存單等件為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