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南澤相 對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68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六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發行,面額新臺幣陸仟叁佰貳拾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同額現金變換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聲字第1781號民事裁定,以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發行、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32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嗣於定存單到期前聲請變換擔保物。聲請人於105年9月21日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6,320萬元(其中面額1,000萬元6張、面額100萬元3張、面額10萬元2張)辦理提存,並經本院提存所以105年度存字第1683號受理提存在案,茲因該等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本院90年度聲字第1781號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105年度存字第1683號提存書等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683號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