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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14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20號原 告 張鈊妤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堯、楊憶華間因確認車位使用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原告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建物之地下室編號第11號機車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存在。依上開規定,原告應陳報上開機車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之利益(例如:買受當時之價額),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上開事項,並依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二、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另原告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即屬客觀上無法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車位使用權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