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29號原 告 吳葉美媛
廖年靖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被 告 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德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規定。又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民國107年6月28日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召開之107年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公司107年6月28日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召開之107年股東常會決議所為關於四、承認事項;五、討論事項案由(一);六、選舉事項之決議,應予撤銷。」,惟上開決議之無效或撤銷,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