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46號原 告 張靜怡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 律師被 告 台灣紐巴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艾倫上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4,64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惟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包含資遣費392,682元、特休未休工資差額21,958元,其中請求給付工資差額21,958元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1/2,此部分原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暫免徵收1/2即500元,扣除暫免徵收金額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應徵收裁判費4,02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參酌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二者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7,020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