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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14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48號原 告 李樂群被 告 福上新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士豪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或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而係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目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福上新城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有違法情形,並聲明:「㈠先位:會議召集人身分不符;㈡備位:本次會議未將會議各提案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本次會議屬無效」等情,此有起訴狀可稽,核原告之上開請求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足見本件係因財產權而涉訟甚明。又原告提起預備合併之訴,應以前開先位及備位聲明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本件原告先備聲明皆屬財產權之訴訟,本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皆屬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原告先備位聲明價額皆相同,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再為判斷。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裁判日期:201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