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93號原 告 簡澄釧
簡永松簡童叔被 告 多利寶寢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景清
一、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或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均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民國9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抗字第 342號、96年度台抗字第415、822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5、92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並未繳納裁判費。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召集之106 年度股東常會會議決議無效;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於107 年7 月4 日在臺中市風尚人文咖啡館會議室(臺中市○區○○○路○○○○○○號)召集之106 年度股東常會討論及通過「105 年度、106 年度財務報表監察人查核報告書」、
106 年間分派盈餘等議決均撤銷。因上開會議的決議無效或撤銷,其客觀上的利益均難以金錢量化,原告也沒有提出相關事證,陳報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的客觀上利益為何,故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照前引法文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 萬元(先備位聲明核定的利益相同,僅擇其一),因此,應徵收的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