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15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516號原 告 蘇明商

賴周坤巫秀霞程永龍張卉姍何坤耀楊知侑楊修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被 告 黃志仁

張烜綺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3 平方公尺)位置上之障礙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使用。㈡被告不得於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及同地段1031-2地號土地上設置地上物,並應容忍原告使用上揭土地」等語。本件原告上揭聲明第㈡項係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通行第㈠項聲明之土地及同地段1031-2地號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核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妨害被告之所有權,為限制被告所有之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原告聲聲明雖分列兩項,然原告於訴之聲明中合併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等語,核該項聲明之目的係為便利原告通行,等於在容忍通行權訴訟中附帶請求,自經濟上觀之並無獨立性,其訴訟利益一致,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毋庸併算其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㈡項定之。

三、然因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訴之聲明第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第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價額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請依法繳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8-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