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521號原 告 劉美綺原 告 賴木生原 告 林素玲原 告 林桂花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瑞士花園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之聲明第1項:「確認原告劉美綺對於瑞士花園公寓大廈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下二樓編號9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第2項:「確認原告賴木生對於瑞士花園公寓大廈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下二樓編號4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第3項:「確認原告林素玲對於瑞士花園公寓大廈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下二樓編號2
7、28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第4項:「確認原告林桂花對於瑞士花園公寓大廈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下二樓編號8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等語,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且上開聲明共4項,分屬各別原告所主張之使用權,為各自獨立,按諸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惟原告未提出系爭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之證明文件,以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查報系爭編號9、4、27、28及8號停車位之價額,並檢附相關之證明文件。倘原告逾期未具狀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將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各原告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