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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16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39號原 告 林淨淨原 告 林玟慧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被 告 台灣工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國被 告 華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國被 告 麗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二人既係針對被告三家公司分別提起確認增資案決議及相關章程修改決議無效,且原告二人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約25%(詳見起訴狀),揆諸上開規定,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170萬元【即(8500萬元+900萬元+7280萬元)×25%=41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萬8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日期:201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