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73號原 告 劉清榮原 告 張芩溱被 告 巫秀雄被 告 慈蓮慈惠堂法定代理人 劉清榮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其土地因遭鄰地通行鄰地而減少之利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其對確認訴之聲明第二項所得受有之訴訟利益,使本院無從具體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第一項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武秀雄對原告劉清榮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及原告張芩溱所有坐落同段85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A部分(藍色螢光筆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不存在;第二項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巫秀雄對被告臺中市○○區00000000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B部分(紅色螢光筆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不存在,應屬財產權訴訟,原告應陳報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通行權不存在部分對於原告所有土地減少之價額證明(例如鑑價報告或其他價額證明文書),及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通行權存在對原告之訴訟利益,並以此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倘原告未陳明第一項即其土地因遭通行鄰地所減少之價額及第二項之訴訟利益,本院依卷內資料難以估計原告本件訴訟所受經濟利益之客觀價值,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初步核定暫時先依通行面積及公告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5,000元(計算式:14,900×50=745,000);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2,39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