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84號原 告 呂迪穎上列原告與被告白面東實業有限公司間因請求違約並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未表明被告白面東實業有限公司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請求權之法條依據),亦未表明被告白面東實業有限公司應受判決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即被告白面東實業有限公司應賠償之金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補正被告白面東實業有限公司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上開事項。
二、另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6萬7,4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